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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会研究
跨国企业转让定价行为模式及其纳税调整研究
发布时间:2024-10-29 点击: 80 发布:《现代商业》杂志社

 霍二珠

 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广州  510095 

 

摘要本文对跨国企业转让定价的两种常见的行为模式,搭建全球供应链投资架构和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合理安排进行深入分析,针对上述两种转让定价行为的纳税调整方法提出相应的建议,为跨国企业和税务机关的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字跨国企业转让定价;行为模式;纳税调整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889(2020)18-0167-02

 

一、引言

近年来,跨国公司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显得日益重要。外商直接投资(FDI)作为跨国企业最常使用的投资方式之一,推动着世界各国经济的发展。中国是跨国企业重要的投资国。跨国企业在华的投资经营活动一方面给我国带来了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弥补了国内投资资金缺乏的不足;但另一方面,跨国公司为了谋求税后利润最大化,利用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税率的差异,通过各种表面上不违法的手段,如转让定价,把利润转移到低税率国家或地区,从而降低税负。这种行为不仅造成我国税收的严重流失,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本文在这个大背景下提出对跨国企业转让定价行为模式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转让定价行为的纳税调整提出相应的建议,为跨国企业和税务机关的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作用。

二、转让定价行为常见模式

(一)搭建全球供应链投资架构

供应链是商业运作模式中的核心,一般由材料采购、生产制造、物流仓储、分销等环节构成。“供应链模式”架构搭建一般包括“主体公司”、“知识产权所有者”公司、“进料或来料加工”企业和“佣金型或有限风险型销售”公司。跨国公司由传统的“完全职能生产商”转变为新型“供应链模式”生产,旨在大幅减轻全球化集团的税负,实现长期节税。

主体公司主要承担研发、融资和主要的营销功能,因此,供应链上大部分的价值都会集中在“主体公司”上。全球化企业都希望将“主体公司”设立在低税率或者有税收优惠的地区,如瑞士、卢森堡、荷兰、比利时、爱尔兰、新加坡、香港、英属维京群岛、巴拿马等。

进料和来料加工企业一般会设立在具有低劳动力、低生产材料及低土地成本的国家或地区,中国和东南亚地区都是首选对象。这类企业仅仅承担有限的生产制造功能。如果跨国在华投资企业符合中国政府设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那么在中国生产制造还可以享受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

有限风险销售商一般会设立在产品销售地,因其只承担有限的销售风险,故利润额也不高。当然选择设立地时跨国企业也会综合考虑当地金融开放程度、外汇管制、政治稳定性等因素。香港、深圳、上海是跨国企业在华设立此类公司的常用备选地区。

以上讨论的投资架构只是最常见的跨国企业投资架构之一,还有一些跨国企业会利用更为复杂的企业架构,达到以不违法方式降低集团企业税负的目的。

)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合理安排

投资架构的设立只是转让定价利润转移的“前奏”,合理安排集团内部关联交易方式及价格才是“关键”。对于生产制造型企业,跨国公司可以通过安排产品购销交易转移利润;对于分销型企业,跨国公司可以通过但不限于以下两种方式,利用转让定价转移分销公司应得的利润。

方式一:通过无形资产手段。业务安排如下:假设A国公司是集团的全球分销公司,B国公司是集团知识产权的所有者。B国公司负责与关联制造商和非关联顾客谈判并分别达成生产协议和销售协议。A国公司只负责向关联生产商购买产品,然后把产品分销给B国公司所介绍的非关联顾客。此时,产品销售利润主要反映在A国公司账面上。为了把A国公司高额的利润转移到B国公司(税率低于A国),跨国集团一般会设计无形资产转让交易,让A国公司向B国公司支付较高的特许权使用费,作为A国公司在分销集团产品时使用商标的代价。

方式二:通过转移应收账款风险的方式把销售公司的利润转移至SPV(特殊目的实体)。业务安排如下:特殊目的实体(SPV)在税率较低的国家或地区成立,它通过内外部融资获取足额的资金,然后收购销售公司的应收账款。销售公司把贴现后的应收账款(一般关联价格很低)销售给SPV公司,立即取得现金。通过这种方式,持有应收账款的风险转移到SPV公司,同时应收账款贴现损失可以税前抵扣。这种方式其实就是变相的资本弱化。

三、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常见方法

(一)有限功能实体的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方法

1.有限生产功能实体的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方法

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是最常见的两种有限功能生产方式。

进料加工是跨国公司在中国运用的最常见生产方式之一,特别是生产出口产品的跨国投资企业。在评估一个进料加工商的合理利润率时,交易净利润法是较为常用的方法,完全成本加成率是常用的利润水平指标。通常的做法是测试一个非关联交易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获取正常的交易利润(毛利率),并以此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利润率。但是当一个公司主要依赖关联公司进行进口采购和出口销售时,这一原则的运用面临挑战。因为,即使运用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进料加工商合理利润率,生产商仍然可以通过操纵成本基础来压低用此法计算出来的合理利润,例如,低的关联采购价格使得总成本偏低,用公平利润率测算出来的合理利润也偏低。监管的难题现在是如何确定进口材料的“合理价格”。此时,海关可以担任监督者的角色,通过定期比较进口商品的价格来分析是否存在故意压低进料价格的行为。

来料加工是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另一种常见的生产方式。来料加工企业的合理利润非常难确定,因为只有少部分的上市公司承担此类功能,可获取的可比数据不多。一些纳税人简单地运用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来料加工商的利润率,这种做法明显低估了来料加工商的合理利润。还有一些做法是,用资产回报率作为合理利润的指标,这种做法依然可能低估来料加工商的合理利润,因为很多来料加工商是劳动力密集型的企业,劳动力所起的作用比有形资产的作用大。中国税务机关对于这类生产商关联交易价格调整的一般做法是,首先,以进料加工成本核算方式来测算来料加工商的全部生产成本,包括原材料成本、劳动力成本和其他制造成本。然后,再获取可比进料加工商的完全成本加成率,计算出一个进料加工利润。最后,对这个进料加工利润进行关键因素调整,如扣除存货持有成本等,从而计算出来料加工商的合理利润。这一方法的成功关键是海关能够提供进口原材料或半成品的成本。当进口原材料或半成品的成本无法获取时,这种方法就变得不可行。

2.有限研究开发功能实体的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方法

委托研究开发是另一个发展中国家贡献被低估的领域。跨国公司一般运用成本加成定价方法来补偿中国子公司的研发活动。但是中国税务机关发现,一些宣称是主要负责研究开发的机构实际上既没有研究技术人员,也没有足够的资金实力支持研发活动,但是却在税前列支大笔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另一类极端的情况是,一些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仍然宣称是仅仅向境外公司提供合约研发服务,不拥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一般而言,高新技术企业应该从事相关研发活动,他们也应该拥有由这些研发活动开发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仅仅因为合约内容就判断合约研发商把大部分的风险和利润转移到境外关联实体,本身理由是不充分的。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应全面分析合约开发商对集团整体经营的贡献水平从而合理确定其应得的利润额,一般利润分割法或剩余利润分割法是可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

3.有限营销功能实体的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方法

发展中国家承担销售、营销和分销功能对跨国集团的贡献也是经常被跨国企业低估。在中国,跨国企业把中国的分销公司视为有限风险的分销商,因此在确定其合理利润率时,常常使用在发达市场,如日本,承担简单分销功能的公司作为可比企业。这种转让定价方法有其明显的缺陷:首先是两者承担的不匹配的具体功能,中国企业比所谓的“可比公司”明显承担更重要的职责,因为中国公司营业费用率比所谓的可比公司高许多。其次,这种方法没有考虑市场差异的因素。中国是一个快速成长的经济体,其相对刚性的需求使得外国公司在中国的销售公司无需很大的营销努力就能获取更高的效率和盈利。这一现象也称为“市场溢价”。“市场溢价”虽然容易理解,但合理定量却十分困难,目前国际上尚无公认的定量模型。在税务实践中,剩余利润分割法常被运用于确定此类营销商的合理在华利润。具体做法是,将受控交易各参与方的合并利润减去分配给各方的常规利润作为剩余利润,再根据各参与方对剩余利润的贡献程度对剩余利润进行分配。其中,“常规利润”是指执行简单功能、承担有限风险所应分配到的利润,在实践中可以使用交易净利润法确定;“剩余利润”是指企业为发展高附加值无形资产而进行的投资开发活动或在合并经营活动中承担主要风险时所应获得的利润。

)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纳税调整方法

独立交易原则是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纳税调整原则的核心,按此原则,集团内部关联交易价格应是完全独立且无关联关系的企业依据市场环境下所采用的计费标准。由于可比企业的数据对纳税调整方法应用会产生重大影响,可否取得相关数据以及数据的可比性都会影响调整结果。在国内,国有企业经营数据由于长期受非市场因素可能会一定程度上偏离市场正常水平;在国内设立的跨国公司由于其主要与关联公司交易,数据公允性可疑;加之国内公开上市企业数量有限,上述三种因素在一定程度限制了税务机关获取可比企业数据的广度和深度。在中国的税务实践中,外国上市公司,特别是远东和中亚上市公司数据,经常被用作可比企业来代替本土企业进行分析,以弥补中国国内可比企业数量和数据质量不足的缺陷。在一些案例中,由于实在缺乏可比企业或交易的数据,利润分割法就成为纳税调整的首选方法。

四、结语

跨国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行为进行跨国避税虽然形式上合法,但是破坏了税收的公平性原则,使非跨国企业陷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为此税务机关必须对跨国企业滥用转让定价行为予以规制。但跨国企业的利润转移手段日益复杂多样,且涉及多国的征税主权,一国税务机关在与跨国企业博弈中往往处于信息劣势的地位。因此税务机关除了灵活运用多种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方法以外,还可以采取完善和推进预约定价安排管理(APA)及成本分摊协议(CSA)、建立和完善转让定价信息交换制度和信息网络以及加强国际合作与协调等措施进行规制。

 

参考文献

[1]王静波.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的税收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2]汪利锬,刘小川.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资本弱化来避税?——来自中国19982008年面板数据分析[J].财贸研究,2012(4):98-105.

[3]陈针,卢佑铭.透视转让定价的结构基础——跨国公司集团与在华子公司的组织关系分析[J].上海海关学院学报,2011(04):59-89.